bd半岛体育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bd半岛体育,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卫生室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配药注射器30包,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10号,注册证:豫械注准,生产厂家: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8月31日,失效日期:2023年7月。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医疗器械的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38”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38号”,给予警告并责令三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38”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38号”后,逾期仍未整改,即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673),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卫生室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5mL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30支,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10号,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生产厂家: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3月03日,失效日期:2023.2。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医疗器械的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37”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37号”,给予警告并责令三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37”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37号”后,逾期仍未整改,即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674),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店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统一绿茶4箱,标识生产商: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025,生产日期:2020年9月9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40”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40号”,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并责令三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5-40”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5-40号”后,逾期后仍未整改,即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676),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5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京遥胡辣汤,标示生产商:河南京遥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4日,保质期:24个月,共8箱;火锅调料,标示制造商:重庆市齐齐真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00克×50袋,生产日期:2020年8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共10箱。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编号:2020-07-0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鲁市监责改字〔2020〕07-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逾期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南瓜味小圆饼,标示受委托方:烟台市儿童食品厂;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共8罐;白芝麻猪肝粉,标示生产商:辽宁嘉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40g,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保质期18个月bd半岛体育,共4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食品的供货者的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编号:2020-07-07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鲁市监责改字〔2020〕07-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bd半岛体育。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时发现,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逾期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辣三丁油辣椒,标示生产商:贵州老干爹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80g,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保质期:十八个月,共9瓶;孜然粉,标示制造商:河南久居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保质期:24个月,共16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两种食品的供货者的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编号:2020-07-0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鲁市监责改字〔2020〕07-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时发现,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7-08”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7-08号”后,逾期后仍未整改,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末梢采血针15盒,标识生产企业:天津华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津食药监械生产许20110346号,产品注册证号:津械注准,生产日期:2020.07。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上述医疗器械的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也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7-06”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鲁市监责改字【2020】-07-06号”,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医用脱脂纱布块25袋,标识生产企业:河南天和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33号,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生产日期:2020-03-26。当事人仍未建立医疗器械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的规定,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8月13日,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鲁山县四街学校西边的鲁山县顺意干菜商店经营的黄豆芽、绿豆芽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实测值为0.0589m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绿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实测值为0.0958m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孟凡杰、孙倩伟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SP202007387、№:CSP2020073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93、NCP)、《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0062313)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向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黄豆芽、绿豆芽”为新鲜类食用农产品于当日已销售完毕,现场没有发现同批次“黄豆芽、绿豆芽”。
经调查:2020年8月13日早上5点,当事人从一不知名菜贩处购进黄豆芽2.5kg,单价2元/kg;绿豆芽2.5kg单价2元/kg,合计10元。上述“黄豆芽、绿豆芽”在购进后开始销售。当日“黄豆芽、绿豆芽”销售价格均为3.00元/kg,并于当日全部售出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合计15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CSP202007387、№:CSP202007386)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该案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5元。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703),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2020年8月17日,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鲁山县辛集乡程村的鲁山县辛集乡丰文面条行经营的黄豆芽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0100m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bd半岛体育、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胡金海、刘三孩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CSP20200763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6231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51)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向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黄豆芽”为新鲜类食用农产品于当日已销售完毕,现场没有发现同批次“黄豆芽”。
经调查:2020年8月17日,当事人当日共采购了黄豆芽3kg,进价2.2元/kg,合计6.6元。上述“黄豆芽”在购进后就开始摆放在当事人门前开始销售。当日“黄豆芽”销售价格为3元/kg,于当日全部售出销售完毕,销售金额9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CSP202007634)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该案货值金额共9元,违法所得共2.4元。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627),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2020年8月17日,在我局组织的对食品流通环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活动计划中,我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望城路与墨公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的鲁山县陈红生活超市蔬菜区货架上正在销售的“绿豆芽”进行抽检。2020年09月15日,河南省诚建检验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SP202007251)显示:“绿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实测值为0.0422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实测值为0.0137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孟凡杰、孙倩伟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SP20200725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6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2021191)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向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绿豆芽”为新鲜类食用农产品于当日已销售完毕,现场没有发现同批次“绿豆芽”。
经调查:2020年8月17日,当事人从一个不知名的流动菜贩处购进绿豆芽3kg,进价2.00元/kg,当场支付给菜贩现金6.00元。上述“绿豆芽”在购进后就摆放在就开始摆在货架上开始销售。当日当事人以3.00元/ kg的价格销售了绿豆芽1.875kg,收入5.62元;抽检公司把剩余的1.125kg绿豆芽全部抽走,当场以3.00元/kg的价格支付给当事人3.38元,销售金额共计9.00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CJSP202007251)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该案货值金额9.00元,违法所得3.00元。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调查(立案号No:2020-705),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鲁山县让河乡尹村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门市部内货架上摆放的“欢乐家橘子罐头”,标示生产厂家: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05,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900克,数量12瓶,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食品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鲁市监当罚【2020】 1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鲁市监责改字【202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责令七日内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20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的“双汇餐饮肉粒香肠”,标示生产厂家: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824,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680g,数量8支,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药房东侧柜台上摆放有“圣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0套,标示生产企业: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825;产品注册证号:国械注准;生产日期:2020.09.10。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整改。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bd半岛体育,当事人在接到“鲁市监责改字【202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后仍未整改。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药房柜台上摆放有“圣光”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5套,标示生产企业: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825;产品注册证号:国械注准;生产日期:2020.09.10。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整改。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鲁市监责改字【202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后仍未整改。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2020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药房柜台上摆放有“圣光”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10套,标示生产企业: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915;产品注册证号:国械注准;生产日期:2020.10.04。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七日内整改。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接到“鲁市监责改字【202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后仍未整改。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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